首页/ 信用动态/ 本地动态
【行政执法监督】海安市包容审慎柔性执法“四张清单”典型案例
来源:海安信用办 发布时间:2024/03/19 字体:[ ]

为深入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精神,持续打造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海安市司法局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作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强化落实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四张清单”专项监督,持续推行包容审慎柔性执法。

海安将陆续推送包容审慎柔性执法“四张清单”适用典型案例,进一步总结先进经验,推广优秀做法,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彰显执法力度与温度,积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本期包含适用教育指导、排查整改等其他包容审慎监管举措案例)。

案例一

【案件名称】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案

【基本案情】2023年6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海安生态环境局)根据信访举报及“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平台”线索推送,至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高端面料生产项目正在生产,配套建设有污染防治设施且正在运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22年4月份租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开始生产,至今未进行环保竣工验收。执法人员现场指出问题后,该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出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专家验收意见并公示。

鉴于该公司系初次违法,且积极落实整改,海安生态环境局审查后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五项之相关规定,决定对本案不予行政处罚。

640.jpg

【适用依据】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上述违法事项被纳入《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2相轻微违法行为之一,能够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案涉属于轻微免罚事项,且系初次违法,执法人员现场指出问题后,随即进行了整改落实,同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情节。

640 (1).jpg

【案例点评】为深化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一体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出台,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本案为海安生态环境局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办理的轻微免罚案件,在从严执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能够审慎包容轻微违法行为,坚决做到依法依规监管,有力有效服务。“处罚”不是目的,“规范”才是根本,海安生态环境局以实际行动持续开展柔性执法、精准执法、“说理式”执法,有效引导企业良性绿色发展,为全市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例二

【案件名称】海安某超市经营不合格面包案

【基本案情】2023年9月10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收到由江苏权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某超市经营的某品牌面包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超市涉嫌经营不合格面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市场监管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2023年8月22日,市场监管局委托江苏权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超市进行抽检。2023年9月10日,市场监管与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13日,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现场送达《检验报告》,但在现场检查时未在经营场所内发现与抽检同批次面包。该超市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案涉面包系由该超市于2023年8月16日从如皋某食品商行处购进,进货2箱(2.5Kg/箱),进货价格45元/箱,销售价格21.6元/Kg,共销售83.16元,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3.86元,抽样基数为2.5Kg,故货值金额为54元。

640 (2).jpg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超市销售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该超市积极配合调查,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方相关资质,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640 (3).jpg

【案例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蕴含着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执法原则,是对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的有力保护。本案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新形势下对市场经营主体的高度包容审慎监管,规范了市场秩序,有效引导教育,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进一步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保障。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