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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18 字体:[ ]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5〕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8日

《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江苏省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和《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法人、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管理,以及法人和自然人申请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掌握的各类与法人和自然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组织、协调和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称市信用中心)承担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诚信南京”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推动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相关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职责,负责本单位的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与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市信用管理机构会同市信用中心组织编制并公布,每年修订一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确定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归集的信用信息内容,规范信息归集格式、提供周期和方式。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构成,分别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法人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据以识别自然人身份、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法人取得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资格认定等情况;自然人的执业资质(资格)情况,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对法人或者自然人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信息等。本项规定的信息包括其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等内容。

(二)良好信息包括法人或者自然人受到国家、省、市、区有关部门和行业表彰的信息;有关部门或者行业认为应该记入的有关法人或者自然人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以及自然人参加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失信信息包括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以及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信息;自然人失信信息是指自然人在商业服务、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等活动中,以及重点职业人群在执业过程中所产生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标准和规范,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三)提交单位名称及提交时间。 涉及失信信息的,应该按照规定认定其失信程度,列明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或者严重失信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建立业务系统的,应当通过政府电子政务网络的数据交换平台,按照规定和标准,实时、准确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未建立业务系统的,应当在每个月的前10日内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一次公共信用信息,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更新维护。 

市法人基础数据库和实有人口基础数据库应当对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稳定、及时地提供基础信息。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法人终止或者自然人死亡为止; 

(二)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三)较重失信信息,记录有效期限为3年; 

(四)法人和自然人严重失信信息,记录有效期限均为5年。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录有效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诚信南京”网站或者其他载体,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法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服务范围或者内容、设立日期等基本信息,以及行政许可相关信息; 

(二)良好信息应当包括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荣誉称号、评定或者表彰时间、评定或者表彰部门、有效期限等内容; 

(三)失信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法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和处罚日期等内容;或者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隐藏码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和处罚日期等内容。

公布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使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落实信用管理制度,在行政审批、资金扶持、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周期性检验以及公职人员提拔任用、表彰评优等中,应当将信用审查报告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其中,涉及重大资金与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把第三方信用评级报告作为必要条件或者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行政管理需要,可在依法获得审核和授权后,通过政府电子政务网络或者信用信息  服务平台调取、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相关当事人依法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有关政府工作、市场交易、个人生活和工作。

申请法人信用审查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资料: 

(一)被授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授权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包括查询范围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被授权人为法人的,提交授权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包括查询范围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被授权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被授权法人对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自然人信用审查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资料:

(一)本人查询的,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二)委托其它自然人查询的,提交包括查询范围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授权法人查询的,提交包括查询范围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授权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被授权法人对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查验申请材料准确完整、身份信息无误后,准予查询,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信用审查报告。信用审查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五条   法人和自然人认为市信用系统记载其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市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市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市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二)市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市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将异议申请及时转至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收到市信用管理机构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告知市信用管理机构;市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暂停对外发布该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严格遵守相关管理、服务和安全保密制度、流程和规范,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归集、维护、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长期保存并归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公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侵犯法人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法人或者个人信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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