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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程序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19 字体:[ ]

省物价局、省信用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价检〔2014〕233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信用办:

现将《江苏省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程序规定(试行)

 

 

 

2014年7月9日

 

 

 

 

江苏省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程序,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经营者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信用管理制度等规定,实施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等级认定无效。

第四条 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由经依法检查认定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含价格垄断行为,下同)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信用机构会同价格法制机构、价格检查(反垄断)机构,依据《江苏省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予以认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应当制作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书。认定书可作为江苏省价格失信单位信用信息档案附件。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或其他组织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全称、工商注册号;

(二)已结案(销案)的价格行政处罚(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案件认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

(三)价格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文号和处罚结论(主要内容);

(四)认定价格失信行为的等级和文件依据;

(五)列明价格信用等级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认定的日期。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自价格违法案件结案(销案)后30日内,对已结案(销案)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

第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信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已认定的价格失信信息报送至省物价局价格失信单位信用信息档案库和各级公共信息平台。

第八条 经营者或其他组织非因主观故意发生价格失信行为的,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价格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九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经营者和其他组织,自知悉其被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价格失信行为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可向对其价格失信行为作出等级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条 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者或其他组织整改情况的核查。

对已经整改到位的经营者或其他组织,其信用修复申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省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向省信用管理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信用修复申请由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需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信用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信用修复说明,应于核查整改情况后,5个工作日内抄告提出申请的经营者或其他组织。

暂未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价格失信信息,信用修复情况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向同级信用管理部门出具说明,并于5个工作日内抄告提出申请的经营者或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或其他组织的信用修复信息,应同步录入江苏省价格失信单位信用信息档案库。

已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价格失信信息,省级信用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信用修复说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经营者或其他组织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该单位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减轻或解除,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经营者或其他组织对价格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部门或认定其失信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信用管理部门或者认定价格失信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经营者或其他组织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价格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有异议的价格失信信息,应认真组织核查。经核查,异议信用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向各级信用主管部门出具信用等级记录变更说明;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

对异议信用记录的核查,只核查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失信行为认定程序和适用依据是否符合价格信用管理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异议不属于核查范围。非经价格主管部门案审会专门授权,不审查已结案(销案)的案件取证、定性及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失信行为异议处理、修复、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物价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信息来源:省物价局信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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