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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信用江苏 发布时间:2021/06/03 字体:[ ]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失信约束制度,提高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三届九次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工作目标

夯实法治基础。广泛宣传、深入实施即将出台的《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出台和完善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修复等实施办法,依法依规推动各项工作,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夯实法治基础。

清理规范制度。2021年底前,全面梳理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相关制度文件,按照国家要求开展清理规范工作,确保各项失信约束措施依法合规。

编制目录清单。2021年底前,依据地方性法规,编制我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统一全省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依法依规实施。按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依法依规采集、共享、公示公共信用信息,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修复等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

(三)遵循原则

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依法依规,从全面依法治省的高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

过惩相当。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情形相关联,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性质、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审慎稳妥。立足我省实际,规范稳妥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未统一的领域慎重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二、全面开展失信约束措施清理规范工作

(一)梳理规范现行制度。按照《指导意见》明确的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失信约束措施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1〕15号)明确的具体清理规范范围,对全省范围内涉及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共享和公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措施和信用修复等制度文件进行全面清理规范。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予以保留。对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予以修订或废止。对暂无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依据但符合地方发展实践需求确有必要实施的,各地各部门应当通过地方立法程序,经地方性法规确认方可实施。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政务办牵头,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各级行政机关依法依规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并及时将认定的失信信息共享至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三)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范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范围,应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和范围。(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四)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省、市、县(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认定标准规范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无相关文件的,认定标准由部门规章形式确定。制定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必须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地方认定标准时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

(一)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纳入、共享、公开范围。严格以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将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对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明确是否可公开,是否可共享、共享范围,以及公示、保存的期限。(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二)编制全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用办”)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我省地方性法规,按照合法、必要原则,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目录的建议,省信用办组织研究,开展意见征集,提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省信用办牵头,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管理。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以及相关部门、设区市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逐步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统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行政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江苏”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相关行政机关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四、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一)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预先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要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外,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有认定依据、但需规范认定程序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于2021年底前按要求调整完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此后与国家文件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二)编制全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行政机关对信用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以具体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实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省信用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编制并定期更新全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清单的意见建议,省信用办组织研究,开展意见征集,提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省信用办牵头,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三)依法依规审慎实施失信惩戒措施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领域、性质、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五、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机制

(一)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行为外,信用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根据相关流程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删除。各地各部门以及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实现“一次申请、同步修复、完全修复”,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题。(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二)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各级政府部门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要依法严格保护市场主体权益,明确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完善查询使用审查和登记制度,防止信息泄露。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采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三)加大个人隐私权益保护力度。各地各部门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采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采集、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监管、查处和打击力度。加强对金融企业、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的重点监管,规范信用信息服务,严格规范其采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六、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一)加强思想认识。各地各部门要提高思想站位,深刻认识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对全面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依法提升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依法规范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得到更广泛重视的必然要求。深入做好《指导意见》和本实施方案的贯彻落实和宣传解读工作,抓实抓细各项重点工作,是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遵循法治轨道,推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二)落实主体责任。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授权的责任单位要做好相关工作。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三)加强宣传解读。各地各部门要通过本级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信用网站及公众号等自媒体,多渠道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各级信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通过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和培训等,引导市场主体主动守信、合法用信、修复失信。鼓励各类媒体深入报道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和守信激励具体举措,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设区市分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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