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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条例实施时之四:体现国家最新政策 彰显长效管理要求
来源:信用江苏 发布时间:2022/01/11 字体:[ ]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信用建设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提供了根本遵循。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确立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法治要求。《条例》遵照国家明确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框架和方向,特别是政策性要求,在此基础上谋划江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一揽子制度设计,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的基本规则,对信用状况认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等作出基础性、综合性规定,着力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不愿失信、不敢失信、不能失信成为法律准绳和社会准则。

一、科学进行立法总体定位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信用立法中,全面体现了国家层面信用体系的大政方针,体现了面向全国大局、立足江苏实际、符合国家要求、体现江苏特色,运用国家普遍要求指导江苏具体实践的立法思想和工作定位。

(一)明确以信用建设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战略(第一条)。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中“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到2020年,实现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的要求。

(二)体现党中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要求。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的原则方面(第五条)。贯彻中共中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探索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制定信用方面的法律,健全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

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加强失信惩戒。”的要求。

(三)体现国家提出的信用体系建设政府推动和社会共建的基本原则。在支持行业、协会发展方面(第七条):落实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的工作原则。体现了“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推动和示范作用。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健全法规和标准,培育和监管信用服务市场。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协调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合力”以及“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的相关要求。

落实了《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有关“完善诚信监督体系。坚持行政监管、行业管理、社会监督相结合,构建多层面、全过程、广覆盖的监督体系,对各类社会信用主体实施有效监管,从源头上遏制失信行为……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更好发挥自律作用……大众传媒要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舆论氛围”的有关要求。

二、全面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落实国家规划纲要要求,体现全面加强四大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和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总体布局。

《条例》明确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的有关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在政务诚信建设方面(第十条)。落实了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条“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要求。

落实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关于“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

落实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依法依规将公务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廉政记录、年度考核结果、相关违法违纪违约行为等信用信息纳入档案,将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的要求。

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建立健全政务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将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由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政务失信记录的采集和公开,将有关记录逐级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推进政务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加强政务公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公务员诚信、政务诚信评价办法等制度建设”的要求。

(二)在商务诚信方面(第十一条)。落实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有关“提高商务诚信水平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商务关系有效维护、商务运行成本有效降低、营商环境有效改善的基本条件,是各类商务主体可持续发展的生存之本,也是各类经济活动高效开展的基础保障”的有关要求。

(三)在社会诚信方面(第十二条)。落实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有关“社会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社会成员之间只有以诚相待、以信为本,才会形成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才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有关要求。

(四)在司法公信方面(第十三条)。落实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有关“大力推进司法公信建设。……司法执法和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建立各级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人员信用档案,依法依规将徇私枉法以及不作为等不良记录纳入档案,并作为考核评价和奖惩依据。建立司法从业人员诚信承诺制度”的有关要求。

(五)在信用状况监测预警方面(第十四条)。贯彻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的有关要求。

(六)在诚信示范区、长三角信用一体化建设方面(第十七至十八条)。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建立实施支撑体系(四)推动创新示范。区域信用建设合作示范。探索建立区域信用联动机制,开展区域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推进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优化区域信用环境。重点领域和行业信用信息应用示范。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工程建设、电子商务、证券期货、融资担保、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领域,试点推行信用报告制度。”的有关工作要求。

落实《长三角地区深化推进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行动方案(2018-2020年)》中的有关“推动重点领域的跨区域联动奖惩”的工作要求。

(七)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职责方面(第十九至二十三条)。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有关“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作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分工,有力有序有效推动落实。完善信用监管的配套制度,并加强与其他“放管服”改革事项的衔接”的工作要求。

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有关“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申请人信用状况较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惩戒。要加快梳理可开展信用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制定格式规范的信用承诺书,并依托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的工作要求。

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的要求。

三、严格规范信用状况认定

《条例》体现国务院有关文件中有关严格规范信用状况认定,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一系列制度性要求。

(一)在信用状况认定方面(第二十五至二十六条)。落实《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有关法律规定。

(二)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方面(第二十七至三十二条)。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有关“完善个人信用记录,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的工作要求。

(三)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方面(第三十三条)。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的“深入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依规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推动相关部门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部门行业管理数据,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模型,为信用监管提供更精准的依据”的工作要求。

四、依法开展信用信息管理

《条例》全面贯彻和体现国家有关规范公共和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实现信用信息共享的发展要求。

(一)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方面(第三十四条)。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完善相关制度标准,推动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广泛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作要求。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的工作要求。

(二)在信用信息目录制管理、补充目录方面(第三十五至三十六条)。贯彻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目录信息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目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有关要求。

(三)在信用信息公开方面(第四十至四十三条)。落实了《民法典》中“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五、全面落实国家信用奖惩要求

《条例》衔接和落实了国务院文件中有关以目录清单制科学界定激励和约束对象范围,依法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最新工作要求。

(一)在守信激励措施方面(第四十四条)。贯彻落实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的有关工作要求。

贯彻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贯彻落实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的有关工作要求。

(二)在失信惩戒措施方面(第四十五至四十九条)。落实了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加强失信惩戒”的有关要求。

贯彻落实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以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为基础,以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为主要内容,以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为重点,以推进行业信用建设、地方信用建设和信用服务市场发展为支撑,以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改善经济社会运行环境为目的,以人为本,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浓厚氛围,使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的有关要求。

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中有关“2020年底前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实现异地互认”的要求。

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有关“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实现异地互认”的工作要求。

六、规范推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条例》充分体现了国家有关支持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意见,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工作要求

(一)在发展信用经济方面(第五十一条)。贯彻落实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农业、工业、交通、教育、安防、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的场景”的工作要求。

(二)在依法推动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方面(第五十至五十四条)。贯彻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中“深化信用信息应用。鼓励发展信用咨询、信用评估、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等信用服务业”的工作要求。

贯彻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中“大力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鼓励发展信用咨询、信用评估、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等信用服务业。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地方关于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工作要求。

贯彻落实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鼓励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和创新,推动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业务发展”的工作要求。

(三)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方面(第五十五条)。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中有关“2020年底前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实现异地互认”的要求。

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有关“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实现异地互认”的工作要求。

(四)在加强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监管方面(第五十六至五十八条)。贯彻落实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信用服务机构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中“(一)开展试点的综合信用服务机构应重点参与信用信息大数据开发应用和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二是扩大信用服务应用场景,支持向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与信用服务。三是与重点城市联合开展信用服务示范工程,支持试点信用服务机构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联合试点探索,积极与地方政府合作。”“(七)依托信用服务机构探索信用大数据分析应用。利用大数据探索信用信息资源统筹和大数据分析应用。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与大数据机构进行合作,选择不同区域、行业、领域进行信用风险的分析、监测和预警,为政府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参考依据。”“三、信用服务机构是提供服务的专业化机构,加强自身信用建设是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是提升信用服务机构公信力和竞争力的基本前提。建立以诚信为基本内涵的行为准则。信用服务机构要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全面提升诚信经营水平。坚持诚信履职、诚信服务、诚信收费,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完善约束机制,坚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提升公信力。鼓励各类信用服务机构设立首席信用监督官,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加强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建立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信用服务从业人员要在“信用中国”网站个人诚信自测系统进行认证,主动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工作要求。

七、依法保护信用主体权益

《条例》明确通过社会信用机制调整民事行为,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促进《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法律要求的实现,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水平。

(一)在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方面(第六十至六十四条)。落实了《民法典》中“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要求。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落实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四)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健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切实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加强对信用信息主体的引导教育,不断增强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的工作要求。

(二)在信用修复方面(第六十六至六十七条)。落实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二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的有关工作要求。

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将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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