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宿民发〔2015〕87号
关于印发《宿迁市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残疾人联合会,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洋河新区政法和社会管理办公室,市湖滨新区社会事业局:
为加快推进全市社会救助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信用环境,保障基本民生,根据《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宿迁市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宿迁市民政局 宿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宿迁市教育局
宿迁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5年11月2日
宿迁市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社会救助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信用环境,保障基本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00号)、《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民规〔2012〕2号 苏财社〔2012〕245号)、《宿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3—2015年行动计划》(宿政发〔2013〕120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的通知》(宿政办发〔2013〕189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拥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的失信行为认定、惩戒和管理,以及个人守信的激励。
第三条 全市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按照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社会救助对象信用信息管理。按分层管理、分级实施原则,市级相关部门应加强指导督查,县(区)履行实施管理的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直接落实责任。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为《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规定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单位。
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新区、洋河新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负责推进辖区内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的实施及管理。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认定
第四条 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新区、洋河新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标准,对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予以认定,记录建档或录入相关信息数据库,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宿迁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报送失信社会救助对象名单及失信内容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包括:
(一)申请或已获得救助期间,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或已获得救助对象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三)恶意举报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其他救助对象,经查证举报不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失信行为。
第六条 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实行告知制度,由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新区、洋河新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告知。
第七条 有失信行为社会救助对象列入“失信名单”记录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其它失信行为的有效期限由县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确定并注明时间。有效期满后,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在市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中由“失信名单”记录转为存档记录。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八条 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新区、洋河新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公开公示、审批、具体实施救助等工作中,应当适时查询宿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对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九条 对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措施:
(一)有失信行为并且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得纳入社会救助。
(二)在申请受理、审核申请人经济状况等社会救助工作环节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对曾有失信行为,但符合救助条件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提高复查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频次,当其经济状况好转并超出社会救助条件时,应及时退出救助。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五)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执法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制定的其它联动惩戒措施。
第四章 守信激励
第十条 社会救助对象没有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以及受到各种奖励、表彰的行为,经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定为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予以实施激励。
(一)对遭遇急、难的守信申请救助对象,按照有关社会救助法规要求,简化程序,从优从快办理。
(二)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出低保的,可延缓一季度退出低保,作为扶持生活的过渡期。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有低保救助待遇,第4个月起退出低保。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制定的其它守信激励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对象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修复失信行为的基本条件、执行标准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符合失信行为修复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应当向最初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已经完成失信行为修复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新区、洋河新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在救助对象完成失信行为修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报送修复结果,由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将信用修复记录报送到宿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对象认为失信信息不当的,可以向作出认定该失信行为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新区、洋河新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失信信息,应及时更正,将核实更正意见上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并做好归档备案。
第十五条 经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新区、洋河新区)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更正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在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修改和标注。
第十六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使用、共享和披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