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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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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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价检〔2013〕428号
苏价检〔2013〕42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扎实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价格信用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扎实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价格信用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26日
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价格失信实施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价格诚信,依据《价格法》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的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信用管理工作。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经营者的价格信用档案。
第四条 对经营者价格失信行为的惩戒,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的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信用管理工作。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经营者的价格信用档案。
第四条 对经营者价格失信行为的惩戒,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信用等级管理
第五条 经营者的价格信用等级分为五级:诚信(A级)、守信(B级)、一般失信(C级)、较重失信(D级)和严重失信(E级)。信用等级的认定或者调整周期为一年,时间从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
诚信,是指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并获得价格诚信表彰的。诚信(A级)分为三个子等级,分别为A级、AA级、AAA级。
守信,是指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
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等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六条 被认定为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的经营者,价格信用等级作相应调整。
首次被认定为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的,定为A级,连续两届被认定为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的,调升至AA级,连续三届被认定为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的,调升至AAA级。
第七条 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等级(C级)的经营者,在随后一年内无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至守信等级(B级)。
被认定为较重失信等级(D级)的经营者,在随后三年内无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至守信等级(B级)。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E级)的经营者,在随后七年内无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至守信等级(B级)。
经营者上一年度价格信用等级评定为诚信、守信的或者无价格信用记录的,本年度发生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等级相应调至一般失信(C级)、较重失信(D级)、严重失信(E级)等级。
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等级(C级)、较重失信等级(D级)的经营者,在随后一年内仍然存在价格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将下调至严重失信等级(E级)。
第八条 经营者的价格失信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方面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二)《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
(四)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成本监审(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五)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六)不严格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政策的行为;
(七)不履行价格承诺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的行为。
诚信,是指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并获得价格诚信表彰的。诚信(A级)分为三个子等级,分别为A级、AA级、AAA级。
守信,是指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
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等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六条 被认定为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的经营者,价格信用等级作相应调整。
首次被认定为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的,定为A级,连续两届被认定为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的,调升至AA级,连续三届被认定为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的,调升至AAA级。
第七条 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等级(C级)的经营者,在随后一年内无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至守信等级(B级)。
被认定为较重失信等级(D级)的经营者,在随后三年内无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至守信等级(B级)。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E级)的经营者,在随后七年内无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至守信等级(B级)。
经营者上一年度价格信用等级评定为诚信、守信的或者无价格信用记录的,本年度发生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等级相应调至一般失信(C级)、较重失信(D级)、严重失信(E级)等级。
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等级(C级)、较重失信等级(D级)的经营者,在随后一年内仍然存在价格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将下调至严重失信等级(E级)。
第八条 经营者的价格失信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方面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二)《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
(四)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成本监审(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五)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六)不严格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政策的行为;
(七)不履行价格承诺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的行为。
第三章 价格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
第九条 经营者的价格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
(二)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三)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对经营者的一般失信行为,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经营者,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经营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价格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
(二)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四)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对经营者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价格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提请有关部门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九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提请有关部门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黑名单有效期7年。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
(二)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三)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对经营者的一般失信行为,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经营者,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经营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价格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
(二)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四)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对经营者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价格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提请有关部门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九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提请有关部门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黑名单有效期7年。
第四章 异议处理及修复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可以到信用管理机构或者信用认定部门和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信用管理机构或者信用记录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经营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经营者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部门和机构认为经营者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部门和机构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经营者,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经营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经营者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部门和机构认为经营者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部门和机构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经营者,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