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云港市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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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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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价规〔2015〕6号
各县区物价局(分局)、住建(房产)局、经信(发)局,市开发区物价局、建设局、经发局,徐圩新区规建局、经发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有效维护广大业主合法价格权益,深入推进价格信用联动奖惩机制建设,市物价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连云港市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有效维护广大业主合法价格权益,深入推进价格信用联动奖惩机制建设,市物价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连云港市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物价局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连云港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11月30日
2015年11月30日
《连云港市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自觉规范收费行为,解决全市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长期居高不下的问题,维护广大业主合法价格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试行)》、《连云港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和信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信用等级管理、认定和奖惩工作。
第二章 价格诚信管理
第四条 物业服务价格诚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模范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收费行为规范,并获得价格诚信表彰的。
第五条 价格诚信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A级(获得县(区)级价格诚信单位表彰)、AA 级(获得市级价格诚信单位表彰)、AAA级(获得省级价格诚信单位表彰)。
第六条 价格诚信物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单数年的上半年开展县(区)级价格诚信物业服务企业申报认定工作,下半年开展市级的申报认定工作;双数年由价格主管部门从市级价格诚信物业服务企业中择优推荐为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
市、县(区)级价格诚信物业服务企业申报认定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价格失信认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价格失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主要包括: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价格失信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
第九条 一般失信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随后一年内无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期满后自然解除;较重失信的有效期为三年;严重失信的有效期为七年。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的具体认定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会同价格法制机构,依据《连云港市价格信用等级管理与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及惩戒办法(试行)》(连价规〔2014〕78号)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自价格违法案件结案(销案)后30日内,对已结案(销案)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并制作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书。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全称、工商注册号;
(二)已结案(销案)的价格行政处罚(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案件认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
(三)价格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文号和处罚结论(主要内容);
(四)认定价格失信行为的等级和文件依据;
(五)注明价格信用等级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认定的日期。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作出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10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企业失信信息报送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有关期限要求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 价格信用奖惩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信用状况,对其在评奖评优、参与招投标、缴纳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奖惩性措施。
第十四条:价格诚信等级,可作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评奖评优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一般失信企业,应在有效期内正常缴纳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基础上再上浮10%,且自一般失信认定日起6个月内禁止参加物业招投标活动。
较重失信企业,应在有效期内正常缴纳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基础上再上浮20%,且自较重失信认定日起12个月内禁止参加物业招投标活动。
严重失信企业,应在有效期内正常缴纳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基础上再上浮30%,且自严重失信认定日起24个月内禁止参加物业招投标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物价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